黄沛芳与SAP AG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浏览:79次 点击下载文书 点击打印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黄沛芳,女,汉族,1956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烨,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黄沛芳之子。
被告思爱普欧洲股份公司(SAPSE),住所地德国幄都芙市代持玛合亚里16号。
法定代表人卢卡﹒穆西奇(LukaMucic),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王新,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沛芳与被告思爱普欧洲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思爱普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沛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烨,被告思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民、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沛芳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域名注册商
www.enom.com注册了域名sapcloud.com。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提起仲裁。该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裁决,将争议域名sapcloud.com转移给被告。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依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四条K条款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对“SAPCloud”或“SAPCLoud”享有权利。二、“SAPCLoud”在英语中是一个非常常见的短语。谷歌搜索有44,800项关于“SAPCLoud”的搜索结果。三、“SAPCloud”或“SAPCLoud”与“SAP”并不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四、在收到域名争议的任何通知之前,被告于2013年3月正准备使用sapcloud.com建立网站,提供SAPC的诚信商品或服务。五、原告不是被告的竞争对手,注册sapcloud.com不是为了破坏被告的业务,也未通过此域名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网站而获得商业利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确认域名sapcloud.com为其所有。
被告思爱普公司辩称,一、“SAP”是被告使用多年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被告对“SAP”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成立于1972年,是全球领先的企业管理和协同商务解决方案供应商。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被告的“SAP”商标已注册并使用近40年。1999年,被告“SAP”和“SAP及图”商标就在第9、16、35、41、42类等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商品和服务上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SAP”已成为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涉案域名的有效识别部分由“sap”和“cloud”两个部分组成,其中“sap”与被告的知名商标完全相同。“cloud”的含义为“云”,是计算机软件行业的通用词汇和描述性词汇,原告将其作为域名组成部分,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sapcloud”与被告“SAP”商标相区分。从2010年起,被告将云计算的应用确定为三大创新方向之一,将自己定位为全方位提供云解决方案的供应商,并对此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巨大的投入。在原告的宣传中,也经常将商标“SAP”与“Cloud”组合使用,SAPCloud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也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被告从未授权原告使用“SAP”作为域名注册或其他用途使用。原告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也没有善意地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或为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做了显而易见的准备。三、原告注册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首先,原告在涉案域名网站上提供被告及被告竞争者软件产品链接,显然会不当利用被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假造涉案域名网站与被告之间的关联、从属关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以实现非法营利之目的。其次,涉案域名被挂在网站上公开贩卖,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注册和获得域名是为获取额外收益。上述两种行为分别属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四段b(i)、(iv)所规定的典型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同时也符合》第五条第一款(二)、(三)项所规定的恶意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子,是掌象(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申请注册了三、四十个商标,都与知名的节目或者软件品牌有关,更能证明原告注册本案域名的恶意性。综上,原告注册域名sapcloud.com,符合》第所规定的不正当注册、使用域名的四项条件。WIPO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争议域名归其所有的主张。
原告黄沛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翻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翻译公司的资质。2、包含“sap”的常用英文单词翻译。证明存在很多包含“sap”的英文单词是常用英文单词。3、Google上关于“sapcloud”的搜索结果。证明“sapcloud”是一个常用的英文词语。4、国外点评类网站yelp.com上关于“sapc”的详情页面。证明“sapc”是国外一个知名的音乐会地点。5、“sapc”的官网简介。证明“sapc”是一个喧闹的音乐会地点。6、原告建设网站”“sapcloud.com”的源代码。证明原告曾善意使用sapcloud.com这个域名。7、sapcloud.com这个域名在域名注册商enom.com的后台截图。证明原告对sapcloud.com的所有权以及目前该域名默认设置为enom的服务器。8、公证书。访问sapcloud.com是一个无法访问的页面。证明原告并未恶意使用此域名,伤害到被告的商业利益。
被告思爱普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6对中文译文的翻译件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对中文译文有异议,且六个单词的构词方式与SAPCLOUD的构词方式完全不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只是在GOOGLE搜索结果中截取的一个页面,不能证明是一个常用单词,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清楚显示“Yelp使用者报告该地点已经关闭”,显然与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场所大相径庭。原告也未举证与该知名音乐场地有何关联,其本人对于SAPCLoud有何合法权益需要保护。证据5所谓的官网只有五六行字、一个页面,不符合知名网站的定义。目前网站页面已经无法打开。证据6是原告在自己电脑上的截屏,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建设这个网站。文件只是图片,并不是源代码,文件夹创建、修改时间分别比域名注册时间晚一年半、三年,显然原告没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且无法证明文件夹的内容及其与网站创建的关系,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显示2014年9月3日网页无法访问,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则显示2014年6月2日域名正在出售,不能证明原告有善意使用目的,很可能是原告在后对域名状态进行过修改,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思爱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SAP”商标在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于第9、41、42等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信息及中文译文。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日2011年9月21日之前,“SAP”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在第9、41、42类软件应用及相关服务上。2、被告在中国于第9、41、42等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的“SAP”商标档案。证明在1999年,被告第9、41、42类上的“SAP”系列商标就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3、(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34423号公证书—被告SAP商标在2007年至2014年Interbrand全球品牌价值排行榜中排名,及部分内容中文译文。4、检索报告(编号为2015-NLC-JSZM-0183)—被告“SAP”商标在中国国内的报纸、期刊中的宣传报道。证据3、4证明经过对“SAP”商标的持续使用、广泛宣传,被告“SAP”商标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5、(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3530号公证书—被告官方网站有关“SAPCloud”云解决方案文字和视频介绍。6、检索报告(编号为2015-NLC-JSZM-0239)—被告“SAPCloud”在中国国内发行的报纸、期刊中的宣传报道。证据5、6证明被告“SAPCloud”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介绍和取得的知名度,及争议域名与被告“SAP”商标构成近似。7、关于被告提起的针对案外人注册的“sapren.com”域名的仲裁裁决书。8、关于被告提起的针对案外人注册的“sapcertification.com”域名的仲裁裁决书及相关内容中文译文。证据9关于被告提起的针对案外人注册的“simplysap.com”域名的仲裁裁决书及相关内容中文译文。10、关于被告提起的针对案外人注册的“sapselect.com”域名的仲裁裁决书及相关内容中文译文。证据7-10证明被告商标“SAP”在相关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受到保护,“cloud”作为通用描述性词汇,与“SAP”组合在一起,同样无法实质地区别于被告的注册商标。11、争议域名.com可供出售的页面及中文译文。12、检索报告(编号为2015-NLC-GCZM-0232)—被告“SAP云计算”在中国国内的报纸、期刊中的宣传报道。13、SAP中国研究院米凯所作的关于“云计算简介”的文章及新浪博客“SAP云计算”关于“SAP云计算”的介绍与推广。14、掌象(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和该公司申请注册的多个商标档案。证据11-14证明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原告黄沛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售争议的域名或者相关意图。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域名注册商
www.enom.com注册了域名sapcloud.com,但未实际使用。
被告成立于1972年,是全球领先的企业管理和协同商务解决方案供应商。自1999年起,被告SAP系列商标在第9、16、35、41、42类等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商品和服务上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2007年至2014年,Interbrand网站发布的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中,被告SAP商标居前30位。(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353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其利用最新技术、推动企业创新与发展的诸多解决方案中,“云”是被告向企业提供的解决方案之一,“SAPCloud”解决方案已有众多业务用户使用。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件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5-NLC-GCZM-0232)的附件显示,在原告域名sapcloud.com注册之前,被告“SAP云计算”已得到推广及应用。2014年6月2日,被告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交有关诉争域名的仲裁投诉,本案原告亦提交了答辩意见。2014年7月2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D2014-0928《裁决》,认定:1、诉争域名与被告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2、原告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诉争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出于恶意。故裁决将诉争域名转移给被告。庭审中双方确认诉争域名已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仲裁时被告委托律师LAURAGENOVESE名下。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由思爱普德国股份公司(SAPAG)更名为思爱普欧洲股份公司(SAPSE)。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域名sapcloud.com的注册人为原告,原告请求确认已在律师LAURAGENOVESE名下的域名sapcloud.com归其所有,本案诉争域名中的“sap”与被告在先注册的“SAP”商标的小写一致,“SAP”作为被告的注册商标,经过被告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极高的知名度。故诉争域名中的“sap”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由被告运营或误认为该网站与被告存在某种联系。诉争域名的另一个组成部分“cloud”含义为“云”,系计算机软件行业的通用词汇和描述性词汇,在诉争域名注册之前,被告“SAP云计算”已得到推广及应用。因此,诉争域名将“sap”与“cloud”连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该域名与被告及其“SAP”商标相混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域名系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因原告申请注册的域名sapcloud.com侵犯了被告“SAP”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故原告请求确认域名sapcloud.com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第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沛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黄沛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沛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思爱普欧洲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
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
代理审判员 陈 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商梦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